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V-113-護-176-202410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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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對相對人轉換機構安置之想法,認為相對人可以就可以,亦自述可以接受。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0日,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父較不會主動表達,但不會拒絕和相對人互動。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暑假期間沒有上課,生活作息一樣規律,寄養媽媽希望建立相對人的生活規律性,因此與相對人互動有一定的界線及規則,相對人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能接受並期待轉換機構。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9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接受安置想去機構,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評估返家可能性較低,未來預計朝相對人轉入機構安置處遇,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