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3-護-220-20241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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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於同年2月25日在家中出生後,送醫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曾探視或準備所需用品,亦無照顧計畫,有遺棄疑慮。聲請人接獲通報進行訪查,盤點相對人親友資源,相對人母於109年產下第四名子女後,該子女即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母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對該子女之親權,又相對人母同居人及其親友均無照顧相對人意願,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虞,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期待出養相對人,且無適宜親屬資源,經重大決策會議考量CP00000000M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親友也皆無照顧意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有吸毒、竊盜多項前科,無意承擔照顧責任,且過去有棄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前例;相對人生父及其他支持系統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之親屬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出養程序。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落,並有棄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前例,且經常失聯,未能配合社政處遇,復無其他親屬資源,相對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