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3-護-226-202501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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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皆無法與相對人母取得聯繫,相對人母行蹤不定,無後續照顧計畫,亦無法定期至安置機構探視關懷相對人,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1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母先是毒品入監勒戒後家暴案件頻繁,感情及婚姻關係頻繁變動影響生活及工作皆不穩定,頻繁搬遷不同縣市,但目前已於桃園市居住滿3個月,將轉介評估實際生活情形;㈡相對人母之前夫目前經濟及照顧壓力大,能探視接返維繫親情,但無法負擔更多照顧。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過去因吸食毒品多次進出監所,相對人受安置期間,相對人母長期居無定所,頻繁搬遷,生活不穩定,相對人母雖表示欲接返相對人,但長期未申請會面,配合社工處遇之態度消極,其生活狀況未達接返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