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V-113-跟護-4-20241001-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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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H000-K113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甘紹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因此於11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書面告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前有刑事 案件糾紛,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擾,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3年5月1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即113年5月1日後仍有下列之跟蹤騷擾行為:(1)相對人自113年5月2日起,經常以駕駛車輛方式於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徘徊,聲請人認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嚇阻或搭訕。(2)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曾使用通訊軟體iMessege(下稱iMessege)或簡訊傳送騷擾訊息予聲請人。(3)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又以iMessege向聲請人傳送:「妳到底有完沒完。誰在你家後面租房。妳家在哪我怎麼知道?」、「是誰有完沒完。妳一直無中生有亂提告。我沒有告妳誣告已經很留情面了。可以不要再打來騷擾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嗎?很困擾」、「拜託不要一直打。你到底要怎樣?」、「周小姐夠了沒?誰騷擾誰。麻煩把妳所說的5月份的IG紀錄拿去報案。我拜託你。也拜託不要再騷擾我了。你真的有夠讓人噁心。我電話換過了。你還可以知道我電話。真服了你。纏了一年你不累嗎?再來。你剛電話來說我5月份如真有你說的騷擾。為何當下不報案?妳說謊要挖洞。拜託做點功課。妳的智商真的要好好檢討一下。精神科的藥還有FM2不要吃到這樣神智不清。整天幻想沒有的事情。你之前提告的部分都提告完了。還不夠?是知道自己藥吃成這樣沒勝算嗎?你到底想幹嘛。真的很疲勞。這半年你一共提告了我5次 。不起訴不甘心上訴被駁回。再到其他警局報案。你怎麼可以這麼閒。說要錢。好。我只想趕快平息你的噁心騷擾。帳號又不給。可以告訴我你到底想要什麼嗎?這句話我問了半年。你不但沒有給我答覆。還整天鬼打牆。之前的事我是看在你有精神疾病不想跟你計較。但我發現我錯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騷擾。這次我也不會妥協。話我說最後一次。以上」、「妳就拿著這5月份的對話去報案。求求你。看誰騷擾誰。拜託不要這麼可憐。難怪到哪都給人處理」、「到底想怎樣?叫妳不要一直打妳是眼睛長包皮還是看不懂中文 到底要幹嗎?不然妳人在哪。我去找妳。一次講完」等騷擾訊息。相對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產生人群恐慌,憂鬱症亦可能因此加重,並屬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前經警通知未到案,另經本院發函送達聲請跟蹤騷擾 保護令狀繕本並命其限期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跟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遂曾於11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而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其遭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由所載之行為甚明。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於113 年5月2日起多次駕車或騎車至伊住家外徘徊,而欲為搭訕,另於113年6月間使用iMessage或簡訊以傳送訊息方式,對伊為騷擾行為等情;惟則,聲請人不僅於警詢中未曾提出任何文件以資釋明或供調查審認,且業已自陳該等簡訊等訊息已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到函文5日內提出伊所指上情之具體事證(例如:監視器影像)到院;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基此,自已難認聲請人空言遽指相對人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等情為真。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曾以iMessege傳送 騷擾訊息予伊,並就此提出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然查,觀諸相對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或雖有用詞不妥之處;惟則,審之該對話內容皆係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開啟話題,而相對人僅為回覆聲請人之提問,及澄清其未對聲請人有騷擾跟蹤等行為,甚且請聲請人勿再來電及騷擾,承此,綜觀前揭對話時間長短、行為態樣、開啟緣由、事態經過等因素統合判斷,尚未見相對人有顯露出不尊重聲請人反對之意願,或對聲請人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之心態甚明,則依上開說明,當難認相對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而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舉。 (四)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屬跟蹤騷擾 行為,而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率予認定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具體主張及舉證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依首揭說明,本件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系爭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核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