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V-113-輔宣-20-2024120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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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蔡O金 關 係 人 蔡O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O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蔡O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有危害社區行為,在本院住 院治療中,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事務過往為其弟蔡O財處理,然其如今表示不願再處理,另相對人之弟蔡O輝能協助物資資源,但醫療事項仍以蔡O財為主要決策者。相對人雖有一子蔡O翰,然與相對人多年未往來,已定居美國。爰請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協助相對人處理福利資源、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蔡O輝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及關係人蔡O輝之陳述,關係人蔡O輝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處理生活事項。本院認關係人蔡O輝過往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亦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相對人既有較近親屬願意擔任輔助人,則無須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從而,選任關係人蔡O輝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 有思覺失調症,發病後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事務的判斷,造成認知功能的減損,可能造成大腦退化;於處理經濟事務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及目前治療反應,其精神症狀完全改善之機會不大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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