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輔宣-21-202411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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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怡君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徐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聲請人賴怡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君前因罹患雙極疾患,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徐麗燕為輔助人。惟聲請人賴怡君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另於113年7月1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有聲請人賴怡君、關係人賴怡玟及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在場,法官並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賴怡君,其對於法官之詢問,能正確應答,並表示目前持續穩定服藥,現有穩定工作,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恢復良好,適用簡易鑑定程序等語,有本院監宣輔宣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因躁鬱症發病影響,致功能較差,經數年治療後,功能恢復,於生活中能照料家庭、穩定工作,其情緒與精神症狀已在醫療上獲得控制,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佳,達可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四、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賴怡君及關係人徐麗燕、康文良,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賴怡君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然其有生活自理能力、就業經濟條件,且有認知理解功能,可對談溝通互動,有自主財務管理之能力,關係人徐麗燕表示聲請人賴怡君金錢管理、購物行為均為自主管理,且運用狀況穩定,關係人康文良即聲請人之夫,表示賴怡君現已無消費、金錢、財務等風險,且有家庭意識、夫妻共商及正確消費購物習慣,徐麗燕及康文良均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綜上,聲請人賴怡君及其他關係人等親屬互動關係正常、融洽,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穩定,並定期醫療追蹤。 五、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 聲請人賴怡君之心神狀況,認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其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