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V-113-輔宣-23-202410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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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相對 人已年逾95歲,因年事已高無法與一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活事項不能自理,平日係由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因黃桂光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聲請人始知此事,因相對人年事已高,判斷、表達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而相對人名下土地為祖產,衡情相對人不至於將之全部出售,而聲請人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且該買賣契約亦無相對人之親筆簽名,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及黃桂光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   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為恭醫院林玉財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對人可回答自身狀況,詢問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能陳述其受照顧狀況、日常生活作息等,並能具體說明其財產狀況;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有退化情形,但未達失智症診斷,目前受限於行動不便,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對於複雜的財務處理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其不識字也需他人協助,然目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未達明顯不足之程度等語,有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55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尚難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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