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3-輔宣-27-202501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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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銘均 相 對 人 唐麗蓉 關 係 人 唐啓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銘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啓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唐啓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唐麗蓉為輔助人,因關係人表示希望輔助人更改為聲請人唐銘均,且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親屬間認為聲請人更適合擔任輔助人,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唐麗蓉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身體狀況不足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並經家族會議共同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相對人、相對人之次子唐銘清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銘清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不了解。相對人現為輔助人,現仍有繼續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相對人目前因患有小腦萎縮症,又認為探視受輔助宣告人衍生的費用無法向受輔助宣告人申請,以致於無法定時探視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現相關照顧亦非由相對人在打理,又相對人自述唐妍溱也交不出輔助人的相關財務資料,致使相對人認為自己也無權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物,是否足以協助行使民法第15-2條之相關同意權恐待衡量,本會評估相對人目前在輔助時間上確實較有限;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唐啓郎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啓郎點頭表示同意改定輔助人,並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之妹唐妍溱共同擔任輔助人。經訪視評估唐啓郎實有受輔助協助之需求,並有實際表達改訂之意思,建請尊其之表意。唐妍溱為受輔助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態正常,經濟上可自給自足,評估其有意願且尊重關係人意志輔助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雖有意願輔助關係人,且相對人之妻、次子、弟、小妹均有簽署同意改定輔助人,但關係人與聲請人分隔二地可能無法及時處理關係人需求,建請依關係人最佳利益裁量之,均有上開單位函覆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 五、另經關係人唐妍溱到庭陳述略以:「我也覺得是該他兒子負 責的時候,我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唐郎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他?)也不是說照顧,只是希望有什麼事情由他轉達,畢竟聲請人是他兒子,他可能是想要他兒子負點責任,姊姊跟我身體都不是很好,唐郎可能覺得我們要常為他事情奔波也不好」、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你現在無法管理到唐郎事務,是嗎?)對」、「(你經濟上是否也不允許照顧唐郎?)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即原輔助人身體狀況欠佳,未與關係 人同住,現對於處理關係人相關事宜感到吃力,且對於能否行使同意權乙節有所疑慮,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長子,已成年,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僅受輔助宣告,在尊重關係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合於關係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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