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輔宣-30-2024120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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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娸毓 相 對 人 林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娸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娸毓為相對人林春秀之長女,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意思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 (二)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7訊問筆錄、 鑑定人結文。 (三)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調 查表。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 對人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其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現實財務狀況的理解,於處理經濟事務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之障礙,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恢復至能妥善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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