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輔宣-31-202411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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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巧芸 相 對 人 吳玟錡 輔 助 人 吳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徐巧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玟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巧芸為相對人吳玟錡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健源為輔助人。因吳健源身體欠佳,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 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健源為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受生心理之限制與困境,於重大事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協助與管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照顧、陪伴相對人,於其未有工作收入時予以經濟支持,與相對人相處融洽、關係緊密,原輔助人吳健源即相對人之父,於112年3月罹患肝癌,每3週至台北榮總醫院進行化療,體力、身心狀況日漸下滑;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妥之處等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因罹患肝癌,身心狀況日漸衰退,難以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之需求,佐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年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已建立高度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職務,參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及相對人姐吳思嫺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妥適,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