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3-輔宣-37-202501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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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古慧嫻 相 對 人 古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古慧嫻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古文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古文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姐,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古張貴美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由關係人古張貴美任輔助人;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等為證。本院依相關訪視報告及卷內其他資料,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以往與相對人互動雖有限,但非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親屬均同意或不反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處,是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