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V-113-輔宣-41-202412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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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O琳 相 對 人 黃O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身 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輕度智 能不足之患者,約為11、12歲兒童智力表現,有認知能力缺損,致使其社會功能、人際互動功能損害,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