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V-113-輔宣-42-2025021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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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月露 相 對 人 湯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湯銘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曾月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月露為相對人湯銘祥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敘述就學及求職經歷、閱讀文字,知悉家庭成員現況、日期、住址、家中電話、報警電話等基本常識,具有簡易數字運算能力,鑑定人評估相對人能力尚可,需做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差,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表現明顯落後於同齡者,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非常低下,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差,並對複雜事務、金錢運用及規劃之因應能力較為不足,需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為相對人之 兄姊,關係人曾瑞鎮、曾詠源為相對人之舅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離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具日常生活能力、部分認知、對談能力,無法辨識他人善惡,因此涉洗錢防制法事件,並多次被詐騙,現與聲請人同居,整體受照顧現況尚為理想,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均知悉並同意本件聲請,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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