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V-113-輔宣-48-2024121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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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湯君穎 相 對 人 魏綉鑾 關 係 人 湯秋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湯君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秋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君穎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湯秋 葵之妹,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魏綉鑾為關係人之輔助人,然因相對人年邁,不堪擔任輔助人,為此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關係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評估聲請人具承擔照顧的意願及態度,相對人確實年邁,且考量身心健康條件實難負荷輔助人一職,建請同意改定等語,顯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尚屬適宜,有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且為關係人最近之親屬,應可善盡保護關係人之權益,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