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4-10-02
案號
MLDV-113-選-2-20241002-1
字號
選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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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陳詩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以2,98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被告之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即訴外人吳永禎、吳謝大妹、鄧鳳梅、鄧鳳貞(下稱吳永禎等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買票賄選犯行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吳永禎等4人應係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推由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向選民賄選,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吳永禎等4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吳永禎先與吳謝大妹達成 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嗣吳謝大妹與鄧鳳貞達成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轉交吳永禎,再由鄧鳳貞轉知鄧鳳梅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再由鄧鳳梅、鄧鳳貞共同造具名冊後經由吳謝大妹轉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再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共交付2萬9500元予吳謝大妹,再轉交予鄧鳳梅、鄧鳳貞交付其造冊親戚家戶之人而約定投票予被告。吳永禎等4人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選之行為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被判處罪刑。 三、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對象眾多,所支出賄選金額難以計數, 光遭查獲者即行賄選民8人,交付賄賂29,500元;而賄選罪刑甚重,如謂吳永禎等4人未經被告授意、同意賄選,實殊難想,且被告已有當選無效之經驗,對此自當有充分之認知,自會嚴格約束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衡情吳永禎等4人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被告買票賄選。又吳永禎等4人自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被告賄選至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足見吳永禎等4人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授意、同意、容許、或經被告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無視被告受當選無效危險,擅自決定為其賄選買票、宴請選民請求支持被告。是若謂被告對於吳永禎等4人為其鋌而走險賄選犯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綜上,本件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既有上揭系統性行 賄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足認被告具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吳永禎等4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非被告之親友、樁腳或競選 團隊成員,亦均未擔任競選總部任何職務。 二、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未參與,對上述4人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之情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份市、三 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 二、被告以2,98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 第1133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 三、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 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事之關係;A6為吳永貞之嫂嫂。 五、吳永禎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 偵字第5號、第45號、第107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處:吳永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4年。 六、本院判決吳永禎之犯罪實事:吳永禎為使於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6;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吳永禎除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5;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依A6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8;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亦因而與A5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3;涉嫌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A8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中再交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A8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均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以下以代號稱之;涉嫌妨害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禎給予2000元之報酬。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接獲檢舉指稱A5、A6及A8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情事,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循線查獲。 七、鄧鳳梅、鄧鳳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3、105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㈠鄧鳳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4千元沒收;未扣案賄賂1千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鄧鳳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扣案犯罪所得2千5百元沒收。 八、本院判決鄧鳳梅、鄧鳳貞之犯罪實事:鄧鳳梅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選舉均具投票權。詎於111年7、8月間,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即囑鄧鳳貞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交予A6。嗣鄧鳳貞將此事轉告鄧鳳梅經其應允後,鄧鳳梅、鄧鳳貞遂與A6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鳳梅先探詢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鄧鳳梅達成期約後,再由鄧鳳梅、鄧鳳貞共同將其家族成員以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造冊,另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所造具之名冊內,後由鄧鳳貞將該名冊交予A6,由A6依其等所造具之名冊,以每票對價500元之基準,將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予鄧鳳貞。而後鄧鳳貞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則交予鄧鳳梅,鄧鳳梅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同年9、10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號A1、A2、A4、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鄧鳳梅未及依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鄧鳳梅、鄧鳳貞及A6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九、吳謝大妹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選訴第16號判處:吳謝大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千5百元沒收。 十、本院判處吳謝大妹之犯罪事實為:吳謝大妹係設籍於苗栗縣 頭份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具投票權,其因於111年7、8月間,吳永禎(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詢以吳謝大妹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吳謝大妹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吳永禎復囑吳謝大妹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吳謝大妹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吳謝大妹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而依吳謝大妹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因而應允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且加入上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A3(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A8達成期約外,餘則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具投票權人之人數填載A8造具之名冊中後交予吳謝大妹再轉交予吳永禎。嗣吳謝大妹由吳永禎處取得按其提交予吳永禎之名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萬9500元後,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1萬6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1萬3000元(按A5及A8按造冊之人數,以每票500元計)則交予A5。A5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餘則交予A8。A8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111年9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號A1、A2、A4及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吳謝大妹則因之另受有2000元之報酬,而在A8未及依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吳謝大妹、A5、A8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十一、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 0094460號函覆本院「查獲吳永禎輾轉透過其親友及他人向他人之家族成員行賄,囑受賄之人投票支持鄭聚然,惟查無證據證明鄭聚然涉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 參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而吳永禎等4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其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A6即為吳謝大妹、A5為鄧鳳貞、A8為鄧鳳梅,且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194號公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判決、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009446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有上揭系統性行賄 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故求為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卷證、刑事判決、系爭選舉得票數資料、前開公告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有關訴外人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經查: 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 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事之關係;A6為訴外人吳永禎之嫂嫂。」等關係,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依不爭執事項所示除訴外人A6為吳永禎之嫂嫂外,其餘訴外人魏建寶、鄧鳳英、吳謝大妹、鄧鳳貞、鄧鳳梅、盧銘峰與盧仕騏等人、均與被告無親戚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吳永禎違反選罷法的犯罪實事略以: 吳永禎於11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吳永禎除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依A6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經A3應允而與A8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中再交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A8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禎給予2,000元之報酬」等情,可知訴外人吳永禎係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A8探詢代號A3之人,A8並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而A1-A8等人關係為同住家人、或親戚、或同事,所謂造冊即將家中有投票權人告知吳永禎,吳永禎即將賄款交付A6,A6交A5、A8,A8再轉交A1、A2、A4及A7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此交付賄款給投票人要求支持被告當選的初始者為吳永禎,除吳永禎之外,無人知曉吳永禎所交付賄款之來源。 ㈢而依吳永禎於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1年10月18日頭份分局偵訊時供述:曾在111年11月 初拿12萬元給嫂嫂A6,是我母親辦理喪葬的結餘款。6 個兄弟都有分到12萬元,我不認識候選人(即被告), 也沒有轉交這筆29,500元給A6、A5,也沒有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5號卷第8-9頁、選偵字第45號卷第15-17頁) 。 2.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否認幫任何候選 人助選,也沒有拿錢給A6給她去賄選,我也沒有印象, 因我平常就會拿錢給A6,有時她會跟我抱怨家裡沒有什 麼收入,跟我開口,我就會拿錢給她,另外就算A6並未 開口,我每年都會拿一些錢給她,不知道她是不是有會 錯意,之所以會認為A6有會錯意,是因為母親停喪期間 ,很多候選人來的很勤快慰問喪家,當下我有跟兄弟姊 妹說看某某人有情有義,如果是在那個候選人的選區就 支持他,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這樣講(選偵字第5號 卷第28-29頁)。 3.於112年5月3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事實(選訴第14號卷第58-62頁),亦即吳永 禎承認之犯罪事實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理由係經委任 之辯護人閱卷後,同意為有罪之答辯以便適用自白條款 予以減刑,並檢附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年 齡70歲,以有病需手術的身軀,求取法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同上選訴第14號卷第65-67頁),因而妥協承認如 不爭執事項六項所示之犯罪事實。 4.綜上,依吳永禎在偵查中、刑事審理時之供述,吳永禎 僅係為「適用自白條款予以減刑。以爭取緩刑之宣告而 便於手術」,依其供述和自白犯罪,並無法證明其本人 和吳謝大妹、鄧鳳貞、鄧鳳梅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樁 腳,而其交付之賄款來自於被告交付或授權,是本件尚 難以偵查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主張吳永禎等4人均為被告之樁腳、競選團隊、或授意 、共同參與賄選行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賄賂者即鄧鳳梅、鄧鳳貞、吳謝大妹 及收受賄賂者即A1、A3、A4者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賄 選金錢之來源應為被告等節;惟因渠等並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賄款之事實,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難採信。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 為被告所授意或被告有何明知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事實 而仍默許其為之,自不能憑空推測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公告遞補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