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3-重國-14-20241025-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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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公文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本院黃思惠 法官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新訴請求國賠求償新臺幣323,785,600元,原告並申請訴訟救助,原告是低收入戶,國稅局財產清單沒有任何資料,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無法工作,爰向被告苗栗法院提告國賠求償新臺幣323,785,6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黃思惠法官並無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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