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重國-19-20241007-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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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意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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