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V-113-重國-24-20241120-2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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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賠償 新臺幣(下同)323,785,600元,然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