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V-113-重國-25-20241225-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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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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