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重國-26-20241127-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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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6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本院法官兼院長王漢章 被 告 本院法官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82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萬2,562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前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又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補費裁定(本院卷第23頁)、名為「林蘭銀國賠求償新訴申請裁判費訴訟救助」狀(救字卷7至17頁)、駁回裁定(救字卷第29、30頁)、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救字卷第31頁)、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1月2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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