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3-重國-27-20250207-3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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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