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V-113-重家繼訴-3-20250116-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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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鄭雲金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葉淑芳 葉淑芬 葉治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霞 被 告 葉治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吉秀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吉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葉鄭雲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等5位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6,詳如附表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10,068元,惟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為繼承取得,編號16為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其餘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合計為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482,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36,536-482,742)÷2=16,226,897】。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可參。 二、考量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無甚大差距,並無囑託鑑價之必要。 三、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 ,故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與遺產部分一併分割。為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建功街47號、49號房 地,合計價值13,882,367元),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掙得,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2年起居住○○街00號房地,於67年間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女及長年生活,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房間位於建功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箱、鍋具、瓦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觀上難以分割而獨立使用,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齡近80歲,居住○○街00號、49號房地逾50年,請求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被告葉治忠自90年起方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且於111年8月遷出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另在他處經營中藥房,對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罔顧養育之恩,原告不同意被告葉治忠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 (二)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為公路338號房地,合計價 值4,929,753元),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取得應有部分1/3,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緩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1,643,251元),所餘2/3部分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22、23、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從系爭國泰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開銷95,022元,餘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支付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自納骨塔遷回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系爭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元。因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計算式:16,226,897-13,882,367-1,643,251=701,279】,扣除原告保管之337,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701,279-337,369=363,910】,原告未受償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從編號18至34存款分配,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1年起在建功街49 號1樓經營中藥房,之後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建功街47號房地非僅供車庫使用,另放置冰箱、鍋具,供作廚房、儲藏室之用,原告年近80歲,與被繼承人在該房地居住一輩子,辛苦養大子女(即被告),應讓原告居住終老。被告葉治忠於90年間才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中藥房,早於111年8月遷出,另購房產經營中藥房,之後對父母不聞不問,實不應與原告爭奪建功街47號房地,讓年邁原告煩惱住處。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同意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全部遺產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算依據,毋庸再送鑑價。為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惟被告葉淑霞前已支出遺產稅189,409元、地政士規費8,042 元、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代書費48,000元、被繼承人車輛牌照稅11,230元,合計256,681元【計算式:189,409+8,042+48,000+11,230=256,681】,每位繼承人應分擔42,780元【計算式:256,681÷6=4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被告葉治忠尚未給付予被告葉淑霞,請求判決被告葉治忠於繼承被繼承人現金範圍內,優先扣除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元。被告葉淑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事宜之費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 二、被告葉治忠答辯略以: (一)被告葉治忠自89年起與被繼承人、表姑楊瑞琴共同經營中藥 房,自90年6月1日將「生光藥房」改名「生光中藥房」,負責人從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葉治忠,持續共同經營到100年8月13日,之後由被告葉治忠單獨經營,被繼承人不信任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111年間因疫情生意不佳,被告葉治忠提議收店,自111年6月1日起由被繼承人接手經營中藥房,因入不敷出,同年8月7日被繼承人與多位親友在場商討對策,協議由被告葉治忠承租建功街49號1樓店面,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翌日被告葉治忠規劃店面裝修事宜,遭被繼承人責罵,決定不出租店面供被告葉治忠繼續經營中藥房,並要求被告葉治忠支付居住○○街00號3樓之房租,被告葉治忠受父母不公平對待,方於111年8月間遷出,於同年10月7日另購苗栗市玉清宮前2號房屋,繼續經營中藥房迄今。被繼承人往生當日,被告葉治忠接獲小舅鄭勝乾電話,立即與配偶、岳父、岳母趕到醫院。 (二)附表一編號10、11、12遺產(即為公路338號房地、建功街47 號房地、建功街49號房地)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均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算依據,顯與市價不相當,均歸原告單獨取得,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實則,原告僅居住○○街00號房地,被告葉治忠有意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並願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同意原告百年之前,絕不主張分割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或為公路338號及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告葉治忠想守護被繼承人努力成果,不願被繼承人購買之起家厝,日後因原告之偏見而賣掉,如同被告葉治明於83年間積欠賭債,原告向苗栗市農會借貸500萬元幫忙還債。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吉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月1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等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因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遺產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編號16為被繼承人受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其餘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之遺產價額為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婚後財產僅482,742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36,536-482,742)÷2=16,226,897】,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之核定價額,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為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贊同。另審酌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無明顯差距,尚屬公允可採。被告葉治忠請求鑑價云云,實無必要。 五、附表一編號11、12之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係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掙得,原告自62年起居住○○街00號房地,67年間被繼承人增購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女及長年生活,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房間位於建功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箱、鍋具、瓦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觀上難以分割而獨立使用,參酌原告高齡近80歲,居住上開房地逾50年,請求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經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六、附表一編號10之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 取得應有部分1/3,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緩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由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1,643,251元),所餘2/3部分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均贊同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被告葉治忠於113年11月6日提出答辯(三)狀,其附表編號10亦主張原告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2,所餘1/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七、被告葉治忠雖請求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並願依鑑價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或請求為公路338號及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惟經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堅決反對。茲審酌被告葉治忠僅有1/6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之應繼分比例合計5/6,自宜優先採納多數繼承人贊同之分割方案。況且,被告葉治忠89年間方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中藥房,又於111年8月間遷出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另購屋居住及經營中藥房,之後甚少返家探視及關懷父母,對上開房地之情感依附不高,客觀上亦無居住使用之必要性,佐以被告葉治忠近年與原告情感疏離,倘維持分別共有,非無妨礙原告居住使用之虞,從而,被告葉治忠主張之分割方案,委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至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開銷95,022元,餘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遷葬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元。因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計算式:16,226,897-13,882,367-1,643,251=701,279】,扣除原告保管之337,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701,279-337,369=363,910】,應由原告優先從上開存款分配未受償部分,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水電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卷一75、95-24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以,編號21、22、23、24之系爭國泰帳戶定存1,995,214元,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公允妥適,應屬可採。被告葉淑霞另主張代墊遺產稅、地政士規費、代書費、車輛牌照稅共256,681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2,780元,被告葉治忠尚未償還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費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治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還予被告葉淑霞。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30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8 同上 10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部 原告分配4/9比例,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每人各分配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2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0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0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384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8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惟被告葉治忠應扣抵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元。 19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1,082元 同上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編號21至24定存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4,472.28美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64,944元 同上 2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90元 同上 2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同上 29 存款 台北富邦新竹分行(號000000000000) 201元(台幣證券專戶) 同上 30 存款 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50,846元 同上 31 存款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同上 32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編號0000000000) 2,353,623元 同上 33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編號0000000000) 980,677元 同上 34 保險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愛美元(編號0000000000) 248,425元 同上 35 汽車 7788-F0-0000-TOYOTA-23 2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存款 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 1 郵局苗栗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9,591元 2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3,014元 3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鄭雲金 1/6 2 葉淑霞 1/6 3 葉淑芳 1/6 4 葉淑芬 1/6 5 葉治明 1/6 6 葉治忠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