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V-113-重訴-14-202503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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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蘇樺 送達代收人 許華恩 住○○市○○區○○○路00號0樓 第 一 審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麗炫 第 一 審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9萬4,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30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