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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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