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重訴-2-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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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瑞玉 吳育萍 吳盈翰 吳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吳鄭玉卿 吳鴻鈞 吳淑媛 吳淑賢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6頁)起訴時原列吳瓊芳、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原名吳素媚;已於103年4月19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吳紹鏘與吳瓊芳間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89(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89之1地號,於88年12月3日又分割出89之2地號)、89之1、89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89之1、89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吳輝雄」(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狀(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追加吳佩軒之繼承人陳怡秀為被告和撤回對吳佩軒之訴訟;以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更動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吳輝雄」(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主張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辦理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攸關原告若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紹鏘遺產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為吳瓊芳所否認,是吳紹鏘與吳瓊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輝雄、訴外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 吳瓊芳、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祖父;已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吳育萍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造(即訴外人饒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之父吳森琳(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商議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分繼承,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手續,商定先以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因而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紹鏘所有。嗣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森琳遺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饒梨珍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請求吳紹鏘依系爭協議書將吳森琳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但前案漏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  ㈡吳瓊芳為吳紹鏘之女,對於系爭土地來源及前案十分清楚, 卻仍於100年5月11日由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明顯是為規避系爭土地因吳紹鏘死亡而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應屬吳紹鏘、吳瓊芳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又因吳紹鏘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等與吳紹鏘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吳紹鏘之繼承人即被告對伊等負有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生借名登記契約返還債務,但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均怠於行使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瓊芳塗銷系爭土地之10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吳紹鏘與吳瓊芳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吳輝雄。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由吳紹鏘出資向 吳彬銜、吳輝雄、吳炯造購得,此已經吳輝雄當庭自承有收到吳紹鏘就系爭土地所給付6萬元,因此方未列入系爭協議書所載吳森琳遺產範圍。況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因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漏列吳森琳遺產情事,已就吳森琳遺產為全面清查,前案卷宗內亦有吳森琳遺產清單供核對,應不可能發生漏未一併請求情事。其次,系爭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均由吳瓊芳親自負擔相關稅捐及使用收益,顯示吳紹鏘與吳瓊芳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再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原告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起算,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因此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吳瓊芳、吳鴻鈞 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祖父;已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輝雄、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吳育萍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造(即饒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之父吳森琳(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商議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分繼承,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手續,商定先以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因而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紹鏘所有。  ⒉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 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約定吳森琳遺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饒梨珍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⒊吳紹鏘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100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  ⒋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5月20日吳紹鏘死亡後 已生終止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吳瓊芳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復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 、吳宇潔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⒈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乃吳森琳遺產之一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 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之論據。但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吳森琳遺產清單內。又比對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及前案判決附表(本院卷第189至至195頁)、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之吳森琳遺產清單(附於前案卷),可見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9之15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6、347之5土地)同為吳森琳遺產,卻未被列入系爭協議書內,與系爭土地情況相同,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原告於本件均未主張99之15、346、347之5土地也是遭漏列或漏未一併起訴,堪信吳森琳遺產範圍於吳森琳死亡後至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因若干因素有所變動,不能單憑系爭土地繼承自吳森琳即認系爭土地當然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輝雄於審理時陳稱:前案是想把吳森琳的全部遺產4個兄弟 持分都分割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1、382頁),顯示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是為將吳森琳遺產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乙事為徹底處理,而非僅就吳森琳遺產部分終結借名登記狀態,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當時即有察覺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清單與吳森琳遺產範圍有落差,並具體指出尚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1號土地)遭系爭協議書漏列,此觀諸前案判決(本院卷第47至66頁)之原告主張欄位之記載自明,則於前案卷宗內存有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清楚載明吳森琳所遺不動產清單以供核對情形下,實難想像還會有原告所謂漏列或漏未一併請求之事。  ⒊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 第91至95頁),面積合計達5,516平方公尺,應不至於為吳森琳之繼承人輕易忽略。又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為何被告說你之前有跟其他人承認過你當初有收了6萬,因為吳紹鏘要跟你買後龍鎮龍西段89、89之1、89之2這塊土地?)吳紹鏘只跟我說6萬給我,他要在土地上耕作,他有無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民國60幾年發生的,大約65年至67年之間。..(法官問:為何吳紹鏘要耕作要先拿6萬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法官問:你拿到6萬元後,還有再從吳紹鏘那邊拿到其他的錢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3頁),顯示吳輝雄自始清楚系爭土地為吳森琳之遺產範圍,且吳紹鏘若是為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而支付6萬元與吳輝雄,理應比照租金定期支付,但吳紹鏘卻僅支付1次,可徵被告上揭系爭土地已為吳紹鏘出資向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購入,因而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及前案起訴範圍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㈢原告無法證明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原告雖主張:吳紹鏘應是在死亡前因知悉系爭土地日後恐有 糾紛,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不若其他財產是交由吳鴻鈞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86頁)。然系爭土地如何處分或預為安排,本即斯時所有權人吳紹鏘之自由,殊無因吳紹鏘在死亡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瓊芳,便認吳紹鏘、吳瓊芳乃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均是由吳瓊芳親自處理休耕申報及出租事宜,有100年2期作及101年1期作、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影本(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吳瓊芳與訴外人解妤佩所簽立耕作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10頁)、113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設施】申報書影本(本院卷第312頁)、吳瓊芳領取休耕補助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7、308頁)各1份在卷可佐,明顯與通謀虛偽交易行為通常會由原所有權人繼續實質管理土地之情況有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瓊芳、吳紹鏘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被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義務,以及原告未舉證吳紹鏘、吳瓊芳就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吳瓊芳塗銷移轉登記,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若干應有部分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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