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3-重訴-33-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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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吉騰 鍾年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勻岳 陳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睿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勻岳、訴外人即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間,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及當庭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就被告陳睿騰部分僅於其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請求,而聲明:㈠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251、255至256頁)。核其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林家紅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段477、478、488、489、490、491、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所生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利息及請求陳睿騰僅就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成營造公司)曾承攬 由陳勻岳擔任創辦人之一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之「圖書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嗣於上開工程期間,陳勻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連成營造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借其週轉使用,原告遂於85年至89年間,分別以在親民工商交付現金、及將原告向親民工商領得之工程款支票交付之方式,陸續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勻岳,借款金額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惟因陳勻岳嗣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羅吉騰於98年4月 間與陳勻岳結算後,除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外,復由兩造及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家紅將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轉讓及交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因系爭11筆土地當時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先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須於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消滅,故林家紅有併存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合意。 ㈢、詎原告於109年間始發覺林家紅已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 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故林家紅之繼承人陳睿騰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又陳勻岳與陳睿騰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繼承關係、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勻岳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陳勻岳先前涉犯刑事連續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利於上訴審邀得減輕刑度,而原告則期待連成營造公司施作親民工商工程而未獲足額工程款之損失,得經由取得系爭11筆土地而減少,陳勻岳始聯絡原告配合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超過20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林家紅提供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惟林家紅並未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債務人,僅係為陳勻岳履行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為陳勻岳之配偶;陳睿騰、 訴外人陳彥君及陳信達等3人之母(見本院卷第63至73、102至103頁)。 ㈡、陳勻岳、林家紅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家紅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當時系爭11筆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先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7至21、102至103頁)。 ㈢、林家紅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 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58、103頁)。 ㈣、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除陳睿騰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陳勻岳、陳彥君、陳信達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7、75、103頁)。 ㈤、陳勻岳於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董事長期間,因學校財務糾紛 而涉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為連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勻岳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85至89年間,由原告在陸續以交付現金、支 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勻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6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勻岳)之前向乙方(按: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因此特訂立本協議,同意由甲方之配偶林家紅(下稱丙方)提供所有之土地轉讓及交付予乙方,以為上述債務之抵償」等語,且陳勻岳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立,再佐以系爭借據亦揭明:「本人與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吉騰君借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無法償還時,無償願以同等值不動產抵償。」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諸如確有積欠借款、同意以不動產抵償等意旨,大致相符;復參諸證人喬華國證稱:伊曾擔任親民工商團膳廠商,伊於羅吉騰與陳勻岳有金錢糾紛時,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勻岳另案刑事判決前,伊與陳勻岳之私交不錯,所以羅吉騰找伊去談這件事,嗣陳勻岳就約伊及羅吉騰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談和解,當時去了3次,第一次談論的債務金額為1,700萬元及另一筆136萬元,該次和解不成,第二次去事務所也談不成,第三次去事務所洽談確認的債務金額是1,068萬元,還有書立和解書面確認債務金額,但當時陳勻岳、林家紅拒絕在該份和解書面上簽名確認;陳勻岳、林家紅並未表示拒絕清償該1,7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93頁),除可認定陳勻岳於上開債務協商之際,未曾否認1,700萬元債務之存在或拒絕清償外,設若原告、陳勻岳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當無偕同與喬華國多次進行債務協商之必要性存在。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渠等與陳勻岳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且該借據非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16至217、359頁),然經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陳勻岳」之印文及簽名相互勾稽後,就印文部分,其邊框、大小、字體、字數、排版均為相同,而陳勻岳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蓋章,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就簽名部分,系爭借據上「陳勻岳」簽名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亦與陳勻岳自承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大致相同,例如「陳」字之「阜」部寫法,均類似於英文字母「N」,且下方會略有勾起;「勻」字之「勹」部寫法,均為由上至下之同一筆順;「岳」字下方之「山」部分亦由2筆劃完成書寫等,應可判斷系爭借據確為陳勻岳所親簽無訛;至系爭借據雖確未載明日期,然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不因此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喬華國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消費借貸發生過程 ,自不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觀諸證人喬華國證述:伊係自訴外人即親民工商之總務組長陳瑞嘉口中聽聞陳勻岳有積欠原告債務,因陳勻岳當時一人獨立掌控親民工商的人事及金錢,伊才認為是陳勻岳本人而非親民工商積欠債務;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沒有看過陳勻岳收受借款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4頁),固可認定證人喬華國對於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等細節,尚非完全明瞭,然證人喬華國確有參與及親自見聞兩造嗣後之債務協商過程一節,則經其證述綦祥,且未據被告爭執,故自無從僅憑證人喬華國未曾見聞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發生過程之情,率而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減少連成營造公司未獲工程款之損失,以及陳勻岳為於刑事案件中邀得減輕刑度,始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草案,其上載明:「第二標為主體建築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二至七層結構體及內外裝修工程及第一標部分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7,900萬元,其後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增為2億2,605萬2,000元,由乙方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亦尚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工程款已實付1億61,430,410元,尚餘64,621,590元(包含乙方已聲請支付命令未付之28,655,140元,其中有關轉何智錦的壹仟萬元不列入,由甲方自行向何智錦協商債務)未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親民工商積欠連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1,7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債務標的,應與上開工程款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遍觀陳勻岳所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等刑事判決全文,亦均未見陳勻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可獲得減輕刑度之論理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此外,陳勻岳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雖係於85年至89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勻岳於98年6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陳勻岳向原告借貸1,700萬元而未償還,復偕同喬華國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均足證陳勻岳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98年6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㈡、林家紅是否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或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均僅見約定由林家紅提供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等記載,而未見有何由林家紅併存承擔該債務之相關意思表示存在,再佐以證人喬華國證稱: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林家紅並未表示要承擔陳勻岳的債務,羅吉騰在洽談和解過程中,只表示土地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所以要求陳勻岳清償款項,伊並未聽到有要求林家紅要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履行方法之約定,而無使林家紅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林家紅業已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家紅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同意全部轉讓及交付原告,作為前述債務之抵償;因為上述土地目前為第三人查封,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轉讓予原告,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另第3條則同時約定:原告與陳勻岳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然必需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上述1,700萬元債務始消滅(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應可認定林家紅承擔之新債務即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與陳勻岳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相同,且舊債務於林家紅履行移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始歸於消滅,則林家紅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當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 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陳勻岳與林家紅未得原告同意,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辦任何系爭11筆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以遺失權狀等理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第6條約定:於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陳勻岳與林家紅應配合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資料予原告,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協議書係以林家紅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新債務,作為舊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於林家紅履行新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二債務同時併存,原告得擇一行使之。惟系爭11筆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林家紅明知其依系爭協議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仍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範圍,應係林家紅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使原告得以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11筆土地係以1,700萬元計價以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則林家紅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1,700萬元。  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家紅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陳睿騰為其限定繼承人,是陳睿騰自應於其繼承林家紅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紅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勻岳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對原告負返還1,700萬元之責任,而陳睿騰則應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同一債務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勻岳行使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對陳睿騰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勻岳、陳睿騰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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