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3-重訴-34-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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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陳進華 陳敬智 陳敬伯 陳敬田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義、陳進華、陳敬智、陳敬伯、陳敬田、陳惠珍(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於民國60年6月11日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以保全對當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妙之不知名特定債權(下稱本件債權),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妙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林妙之子女即訴外人林士文、林士興、林麗雲、林麗薇、林汶禎(狀誤載為林玟貞)共同繼承;嗣林士文於112年9月8日去世,再轉由原告即配偶洪淑玲、子女林凱倫、林凱莉共同繼承,與上開其他共有人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1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雖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 年度執字第2356號執行卷宗已依規定銷毀。但依臺北○○○○○○○○○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3961號函覆之戶籍資料所示,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於00年0月00日,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後於48年2月2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嗣於76年5月11日遷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雖本件土地於60年6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陳娥仔之戶籍地址非苗栗縣苑裡鎮,但可得知陳娥仔與苗栗縣苑裡鎮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陳娥仔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年約49歲,當可合理推斷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  ㈢陳娥仔對林妙之本件債權已因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 時效重行起算,縱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消滅時效,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又陳娥仔已於91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 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苑裡鎮苑裡段苑裡小段170-3、170-9及170-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娥仔繼承系統表、陳娥仔及陳清秀(陳娥仔之配偶)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卷第49至67頁、第153至177頁、第133至13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3日函等(卷第179頁)為證。並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日通地一字第113000205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簿(卷第79至9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14日新院玉文檔字第1130000471號函(卷第95頁)、 臺北○○○○○○○○○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3961號函暨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手抄本節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除戶戶籍資料等(卷第111至122頁)附卷可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對本件土地,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並於60年6月11日經通霄地政為查封登記完畢,有前述通霄地政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於60年6月11日登記完畢,依前述法律見解,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0年6月12日重行起算,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暨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土地仍存有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確屬對本件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   表示有須一定方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 假執行,因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僅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執行之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俟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執行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債權人陳娥仔於91年5月20日死亡,債務人林妙(105年2月3日死亡)於75年至91年間長達近16年期間均未訴請陳娥仔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直至林妙死亡後始由林妙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酌量上述情形,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97.05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7.28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7.1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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