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3-重訴-4-202503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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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被告前因資源回收問題與伊 女即訴外人鄭淑云起口角爭執,被告為此遷怒伊,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處,持不明液體朝伊臉部潑灑,致伊之左眼因遭該不明液體潑濺而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左眼之視力已失去功用而無復原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家暴重傷害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一)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療,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為此購買眼藥而支出相關藥品費用共833元。(2)交通費用4萬8680元: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8680元(原告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此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3)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伊左眼視力功能喪失且無復原可能,伊未來生活恐難以自理,須人扶持、陪同,縱由伊家屬照顧,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伊為50年次,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25.77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每月所須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193萬8614元【計算式:6萬×198.00000000+(6萬×0.24)×(199.00000000-000.00000000)=11,938,6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1歲,復原能力自然無法與青壯年相提並論,而伊一眼失明之結果,將嚴重影響伊身體平衡,且右眼亦可能因過度使用而加速老化,是縱認伊無全日專人終生照顧之必要,亦有半日專人終生照顧之需求。(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伊左眼視力功能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須倚賴他人協助,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一再否認犯罪且不願賠償,致伊身心狀態均受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有據。綜上,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99萬4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交通費用4萬8680元+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494萬583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451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意見;然觀 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才報案,又遲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伊餘命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1歲,則將原告子女原應擔負之扶養費用歸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再者,系爭事故並未損傷原告之四肢,可見伊縱有行動不便,亦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左眼失明後,除起初須有醫療照顧外,對於一般人而言,應無須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若須有人在旁協助,則應以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伊看護費用。又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僅提出受傷情況及伊病歷,恐有舉證不足之情,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認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持不明液體朝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左眼遭該不明液體潑濺,因此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傷害,其後左眼視力則因此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390元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至其抗辯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均詳見下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故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療而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因系爭傷害購買眼藥相關用品而支出藥品費共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而觀上開發票明細,既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商品皆為眼藥膏、人工淚液點眼液等醫療藥品無訛,自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當均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833元(以上合計7223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為50年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終生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餘命為25.77年,當得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93萬8614元看護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本院前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函詢臺中榮總之結果,既經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5號函回覆稱:「病人(下均稱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本院就診,原告右眼裸視視力為0.7、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依據我國身心障礙標準,無法認定原告達到輕度障礙之標準,可能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但難以認定原告需專人終生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經臺中榮總於114年1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75號函回覆稱:「病人(指原告)左眼新生血管覆蓋,且有發炎增生組織,易造成乾眼症,目前狀況穩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現已穩定,尚無因上開眼疾而已達需專人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至臺中榮總上開回函中雖認原告之部分生活可能須他人協助等情;然則,原告之四肢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何傷害,且伊係左眼近乎失明,然右眼裸視尚達0.7而仍可見,自尚無不良於行或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甚且,所謂生活協助,乃與需專人看護而為日常生活照料等情,顯具差別,復原告對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伊所指伊因系爭傷害致左眼失明而需專人看護,否則即完全或部分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真,承上,當認原告主張伊有專人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而左眼視力已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無疑;又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係人類靈魂之窗,而一眼失明之損傷對於後續日常生活起居確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諸多不便,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受有行動不便之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卷第13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驚嚇及恐慌當相較於一般人強烈,故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至明。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雖有房屋1棟、田賦1筆及汽車1輛,然此財產總額僅為10萬3048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及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兩造為親姊妹之關係,被告竟因細故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又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至鉅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事故後曾一再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當以90萬元始為允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4)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8680元部分:原告前雖曾主張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為此已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8680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其後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此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因原告並未據此減縮伊聲明請求之總額,故亦列入原告請求項目及總額而為說明),是當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90萬72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0萬7223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才報案,又遲至同日下午2時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觀諸童綜合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童醫字第1140000118號函回覆本院乃稱:「病人(指原告)之角膜化學性灼傷的嚴重度,取決於當下角膜組織接觸化學溶液的酸鹼強度與濃度。因此,一般建議灼傷之後,宜馬上大量沖水。若無當下立即之處置,而探究就醫時間是中午12點或是下午2點之差異,應無太大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是已足見原告之左眼受傷並致失明與否,乃係取決於被告所潑灑化學溶液之酸鹼強度與濃度,蓋與原告於事故後究係隨即或遲延2或4小時就醫並無影響或差異,從而,被告猶仍爭執係因原告並未立即就醫,方致系爭傷害擴大云云,顯非足取。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突遭身為親姊妹之被告朝伊潑灑不明液體,又伊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則或出於驚恐或難以置信,並欠缺上開醫療應變處置能力,故而未能及時判斷究應為何種緊急處理之措施,亦與常理無違,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容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萬722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