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V-113-重訴-43-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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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皓辰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智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智輝、訴外人溫世才等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同時諭知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實乃被告何智輝所有,被告魏皓辰僅係被告何智輝之人頭戶,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追徵及財產抵償,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獲准,被告魏皓辰提起抗告後,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 輝,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另案通緝後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經原告向國稅局聲請調閱被告何智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後,獲悉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智輝之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何智輝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皓辰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魏皓辰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智輝復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何智輝。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系爭土地係由伊依訴外人即其母黃秋榮之 要求,而向訴外人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二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輝,渠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即被告魏皓辰之母黃秋榮、系爭土地前手蔡煜正、被告何智輝之助理謝騏杰等人之偵查筆錄、扣案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3至47、223至229、277至317頁),惟為被告魏皓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黃秋榮陳述:謝騏杰告訴我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其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蔡煜正有卡債問題,擔心遭法拍,故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至我兒子魏皓辰名下,這幾筆土地我們都沒有出錢,也沒有買賣的事實,我跟魏皓辰都是何智輝的人頭,我跟何智輝是朋友,本來要借用我的名義,但因為我有貸款遲交信用不良,所以才用我兒子名義等情(見院卷第277至288頁);另證人蔡煜正陳述:我是讓謝勝郎、何貴嬌他們用我的人頭去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謝勝郎說之前有筆三義鄉雙湖段土地是何智輝土地已經過戶到我這邊等情(見院卷第289至296頁);證人謝騏杰陳述:大約於99年4月10日之前,黃秋榮到何智輝服務處找我表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並非他本人,需要有授權同意書才能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要我製作「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我製作完必要蓋章前有問何智輝,何智輝表示上開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是他,人頭的印章都在服務處,所以要我直接蓋章,上開土地的總價金都是何智輝決定的,另系爭土地移轉至魏皓辰名下是何智輝的意思,因我向何智輝報告蔡煜正有財務問題後,何智輝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出去,我問要移轉給誰,何智輝表示要移轉給黃秋榮的兒子魏皓辰,我有印象後來蔡煜正的部分有改成魏皓辰,是黃秋榮叫我改的等語(見院卷第305至313頁),再佐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同時在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所扣得上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見院卷第303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何智輝,並先借名登記至蔡煜正名下,嗣因蔡煜正財務出現問題,始透過黃秋榮、謝騏杰等人協商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之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偵查中另行查扣之97年11月支出明細表內載有「蔡煜正謝文宗地價稅(三義雙湖)-支出36,641」;98年7月支出明細表內記載「項次6:三義912印花稅(先給)-支出8,000」、「項次7三義鄉雙湖段土地印花稅-支出7,470、土地增值稅-支出、土地移轉登記費-支出10,291」;99年2月支出明細表載有「魏皓辰貸款-支出4,000元」(見院卷第315至317頁),均係由被告何智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移轉登記費用、貸款等情,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魏皓辰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依黃秋榮 之要求,而向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黃秋榮等人所為證述內容,已見齟齬,能否採信,本待斟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交易數額往往甚鉅,交易雙方縱事後因時日久遠而未留存相關買賣契約或金流等文件資料,然對於諸如買賣交易金額約略為何、款項交付方式及金流為何等買賣交易過程之大致輪廓,理應不致完全淡忘,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魏皓辰針對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金流等各項證據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魏皓辰竟均未能針對上開交易過程輪廓為約略敘述,僅泛稱:買賣契約業已滅失,金流部分則因委請黃秋榮處理,故伊不清楚云云,此顯有悖於常理,益可佐證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何智 輝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被告何智輝及溫世才等3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犯行,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所得財物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為憑(見院卷第29至31、91至222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智輝存有上開債權存在一節,自屬採認。其次,被告何智輝因遭另案通緝,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7、31之2至33頁),而被告何智輝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致原告無從逕自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自屬有礙原告債權,被告何智輝迄今失聯而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對被告魏皓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魏皓辰(見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自即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無疑義;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魏皓辰無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告何智輝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妨害被告何智輝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智輝名下,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 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智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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