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V-113-重訴-5-202501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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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4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式取得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黃江鐘(下逕稱其名)應繼遺產等侵權行為等事實,僅減縮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其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為原告申辦使用,且原告原將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原告帳戶資料)交由父親即被告配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被告利用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後未將之歸還原告而取得原告帳戶資料,又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之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苑裡分行)為下列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共101,700元之損害: ⒈於104年8月6日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 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 ⒉於105年8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4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19,800元提出轉存至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⒊於108年6月19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5,9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⒋於108年9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7,5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明知黃江鐘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黃江鐘死亡後持黃江鐘之印章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臨櫃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⒈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 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鐘帳戶)內之2,060,0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臨櫃於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 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20,000元領出。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 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37,442元,轉存至由訴外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雖曾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 被告未經授權領取黃江鐘其他遺產行為和解,然其和解範圍未及被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帳戶遺產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仍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1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共10 1,700元,及曾持黃江鐘之印章領取或轉存至被告及聯錡公司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案件之刑事事件(下稱併辦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併辦,兩造業於該案繫屬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領取黃江鐘帳戶內款項及該案內被告偽造私文書而盜領黃江鐘其他遺產之行為併予和解,是原告應不得再予向被告請求423,488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5年8月3日、108年6月 19日、108年9月3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之印文,並以之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轉存共73,200元至被告帳戶。又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黃江鐘死亡後,曾於其當日死亡後、同月30日、31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黃江鐘之印章蓋用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將2,060,0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提領20,000元及轉存37,442元至聯錡公司帳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原告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苗檢111偵10896卷第77至81、27至33頁),本案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黃江鐘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108重家繼訴39卷第81至9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卷第41至48頁)、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黃江鐘帳戶、被告帳戶、聯錡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偵13933卷第27至55頁)、黃江鐘帳戶取款憑條(中檢109偵5573卷第18至2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受有525,188元之損害,且其中盜領 黃江鐘帳戶內423,488元之遺產未經兩造和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 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但仍至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蓋用於取款憑條以領取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共101,7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01,700元之損害,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領及轉出黃江鐘帳戶款項部分: 次查,黃江鐘係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所遺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則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黃江鐘死亡後即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分3次轉出或提領黃江鐘帳戶內2,117,442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為103年12月31日黃江鐘遺產及所生孳息之總和,此觀諸黃江鐘帳戶明細即明(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51頁),自已侵害黃江鐘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又該筆財產,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裁判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遺產列表編號17、第48頁),是經黃江鐘之遺產分割後,前開款項中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本金2,110,004元及孳息7,438元總和之5分之1,即計為423,488元(計算式:2,117,442元÷5=4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當致原告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⒊從而,被告未經原告與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原告 帳戶及黃江鐘帳戶提領及轉出其內款項之行為,應致原告受有525,18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為系 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2月25日作成,此參以其簽立日 期,及被告所開立給付和解款項之支票2紙發票日亦為111年2月25日(中院110訴99卷第253頁)即明。至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偽造文書前案)及甲方與乙方間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與以方大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註:應為「後」之誤植)」、第2條則記載:「乙方就甲方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乙方願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並懇請刑事法院對甲方為緩刑或從輕處刑之諭知」、第3條則約定:「乙方並拋棄對甲方之其餘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追訴權利。(不含另案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可見兩造和解之標的,應係為111年2月25日時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致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 款項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進行,首見於110年8月16日即偽造文書前案第一審繫屬時由臺中地檢以併辦事件送請臺中地院併辦(中院110訴99卷第143至148頁),經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亦為該案被告)為權利告知時敘明併辦事件之事實,且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亦到庭而知悉之(中院110訴99卷第177至191頁),復於該案111年2月14日續行之審理程序中,兩造亦均有到庭,被告則再次經告知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在內之起訴要旨(中院110訴99卷第237至245頁),被告於該案之辯護人則於當次審理程序稱:希望給一個禮拜的時間談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隨後在111年3月1日陳報系爭和解書及履行和解約定之支票(中院110訴99卷第249至253頁),嗣該案於111年3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兩造俱仍有到庭,被告受告知之起訴要旨仍然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中院110訴99卷第255至269頁),原告亦稱: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61頁),並另陳明:被告所述不實在,履行合約不包括在裡面,她拿裡面的錢去買地,對於款項去處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僅陳稱兩造間和解不包含履行合約糾紛,並未提及和解有排除併辦事件,綜以原告明知偽造文書前案當時之審理範圍乃包含併辦事件,而依通常經驗,如兩造未就起訴事實全部達成和解,告訴人均會特別說明,以免影響被告之刑度,而間接影響兩造往後協商民事上和解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所稱兩造已和解等語,應未將併辦事件予以排除。況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另稱:我母親(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前後兩次所提附民一個是併辦的附民,一個是本訴的附民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有起訴請求包含併辦事件事實在內有關之民事損害,綜以系爭和解書前言亦陳明其和解範圍包含「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可見兩造亦有就原告對於併辦事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之意思,末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業已收受過併案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頁),但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將之除外,足認兩造迄至111年3月9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完成未久時,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之真意,係及於該日審理程序所告知被告包含併辦事件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 ⒋再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及體系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另有約定排除渠等間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等案件,此外別無排除其他之約定,然該等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顯然屬民事紛爭,其請求之標的自案由觀之亦與偽造文書前案毫無關聯,尚且經兩造特別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內,則斯時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仍繫屬於偽造文書前案,反而未經排除,可見兩造並無排除被告該等行為之意思甚明。 ⒌復參以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黃江鐘印章 無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於臺中商銀苑裡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無權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黃江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售出其帳戶內黃金後,臨櫃持黃江鐘之印章將售得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共取得黃江鐘之遺產18,267,613元(計算式:2,060,000元+20,000元+37,442元+2,005,303元+14,144,868元=18,267,613元)(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其中屬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則為3,653,522元(計算式:18,267,613元×1/5=3,653,522元),且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稱:我母親(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則為被告給付原告3,750,000元,已超過依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計算出之原告受損害金額總額,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應已包含併辦事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從而,兩造間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31日偽造黃江鐘之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原告應繼遺產即423,488元之侵權行為,乃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並業已由兩造已締結和解契約在案,堪以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之印文以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 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同時遭退併辦,已非屬偽造文書前案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固未詳列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以偽造文書前案之案號簡要代之,惟民事和解契約乃為私法契約性質,其範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是縱系爭和解書乃以偽造文書前案之案號泛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參酌兩造締約之文義、情境、目的並參酌誠信原則,而確認系爭和解書之範圍。況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兩造簽立前後對於和解範圍之認知、和解金額與紛爭事實間之關聯等,均足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議定和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業經判斷如前,且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時退併辦,然於該審級行準備程序時,仍經承審法院於權利告知程序時向被告為併辦事件所涉犯罪之告知,原告當日到庭亦未就兩造於原審繫屬時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表示意見(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41至49頁),況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經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嗣於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時始因經退併案而撤銷(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97至121頁),已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逾半年餘,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容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為525,188元,固經 認定如前,然其中423,488元部分即被告以偽造之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由兩造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且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被告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前開損害其中423,488元部分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準此,原告就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內款項,致原告所生101,700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1,7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該等原因事實,並於同日由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該等請求(本院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7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訴外人葉佩青於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且被告其後曾另向原告提議協商併辦事件之和解,亦由葉佩青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惟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葉佩青為見證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和解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本院卷第287頁),則葉佩青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草擬或協商,縱恰好在場而聽聞隻言片語,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與協商過程未必詳予了解,是應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