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重訴-5-2025022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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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碧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部分即新臺幣(下同)423,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