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V-113-重訴-51-202410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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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凰鳳 吳葆珠 吳珮榕 林炳煌 蔡子成 林魏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范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92萬0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6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凰鳳新臺幣(下同) 19,020,000元;給付原告吳葆珠、吳珮榕、林炳煌、蔡子成、林魏虎等5人各7,000,000元,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800元【計算式:54,020,000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900,800元=56,920,8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8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87,376元外,尚應補繳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608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