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V-113-重訴-57-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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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414元及其中5,968,9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7日)起;另其中6,592,28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479,1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等語。並聲明:如最後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車 道上之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請求538,029元,逾538,029元之部分均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896458號及90231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240至241頁),可知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影響行動能力,並非無法自理,夜間亦不需要看護,是原告應僅需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且原告是由家屬看護,看護能力與專業人員不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金額應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部分應係係親人所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其請求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1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11日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尚屬必要,逾此7,700元部分,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採用坊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照表判定為46.14%,顯與勞工保險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見解不符(本院卷第275頁),且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告勞動能力如何減損及考量原告現為軍職內勤行政人員之障礙比例為何,應有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補充鑑定的必要。如認無補充鑑定必要,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原則。又原告迄今無薪資減損,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榨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1,2,3腳趾彎曲不全等傷害(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⒉本件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卷第27至29頁)。 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至20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辦理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又於同年11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原告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門診複診;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11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後於111年6月28日門診,醫囑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111年7月底。(本院卷第240頁、第242頁、第245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8,029元(卷第247至258頁) 、交通費用7,7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⒍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車籍資料於證物袋),為訴外人 古蓮鳳所有,因維修經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6,9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3至12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96元。古蓮鳳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卷第259頁)。 ⒎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右腳踝關節活動度正常,右腳 第一趾中足趾關節自動活動度20度,左腳同一處關節自由活動度90度;右腳第二至第五趾之中足趾及第一趾關節僵硬、自動活動度0度,可獨立行走及蹲下,但長時間站立後疼痛,仍有慢性發炎情形,且受傷迄今已近2年,右腳五趾僵硬與強直症狀趨於固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5至209頁)。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卷第321至327頁) ⑴醫療費用1,017,189元? ⑵看護費用274,000元? ⑶交通費用22,200元? ⑷維修費用46,900元? ⑸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 ⑹精神慰撫金936,9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至2所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原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止中之被告車輛,雖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光線較一般日間為不足之時段,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且跨占機慢車道,致機慢車道僅餘0.6公尺寬度(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30頁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因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採用臺中榮總112年11月1日 函附鑑定書之61.52%(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失能等級雖為第10級失能,但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220日,與第1級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即220日/1200日=18.33%,百分位以下4捨5入)加以核算(本院卷第95頁)。經查,臺中榮總已更正鑑定,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臺中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14%之鑑定,係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而得(本院卷第147頁),然曾隆興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該比率表之4至15級係按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參曾隆興所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4至325頁),惟該表並未說明究依勞動者之何標準而擬定。臺中榮總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1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較為可採。被告另主張原告目前仍從事軍職,其薪資未有減損,故勞動力未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醫療費用1,017,189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將醫療費用請求改為 538,029元(即刪除本院卷第331頁附表2-1編號27、28、29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8,029元,應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2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 年11月10日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0年11月2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需全日看護,共計98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74,400元(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被告則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應係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主張之住院日期及需全日看護之日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3紙及該院113年6月28日函復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均是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0、241及245頁、第295頁),應屬可採,惟應扣除住院期間與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重疊部分,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共75日)及111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共9日),合計84日。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8日函雖謂其醫院配合之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但因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均須具備看護專業,原告並未提出專業看護人員所出具之單據。原告應係由其親友照護,其親友若未具看護專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800元計算,容有過高。若依被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1個月為30,000元,雖已高於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但照護行動不便之病人,通常無法依一般人之正常作息用餐及休息,且原告需全日照護,縱由未具看護專業 之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稍嫌偏低,因認以每日1,400元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17,600元(1,400元×84=117,600元)為當。 ㈥交通費用2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6,200元 ;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年11月10日共12日、110年11月2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共14,500元(500元×29日=14,500元);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共3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22,200元(6,200元+14,500元+1,500元=22,2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毋須每日來回醫院,至於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回診3日費用1,500元,共計7,700元,被告不爭執。查原告住院期間自是在院治療休養,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交通費用,核非必要費用。其餘費用7,700元則認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7,700元為有據。 ㈦維修費用46,9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及原告所提東祥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00元均屬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讓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9,196元為限。 ㈧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1.5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工作至154年5月21日,又本件事故前6個月(110年4月至9月)原告平均薪資為63,048元(本院卷第159至16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23,843元等語。被告就此除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外,其餘未予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0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至154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4,768元【計算方式為:138,680×23.00000000+(138,6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254,76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54,768元。 ㈨精神慰撫金936,9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故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936,9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21歲、專科畢業、任職於海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35歲、大學畢業,被告自陳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原告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846,938元、880,83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2016年份自小客車1台,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2,861元、427,94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治療,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6,920元,容有過高,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293元(醫療費用 538,029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96元+勞動力減損3,254,76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0,917元元(4,327,293元×40%=1,730,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1,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730,91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1,038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879元(1,730,917元-181,038元=1,549,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同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80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13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9,87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988,975元本息、後減縮為5,9 68,975元本息,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40,414元本息,就其擴張部分7,071,439元係全部駁回,故原告預納之裁判費71,092元(本院卷第2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