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重訴-70-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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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吳育成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吳育成 (下合稱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二、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萬9,600元為吳育 成等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412萬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06萬1,300元為吳育成等2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818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吳育成等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耀翔公司使用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耀翔公司本應遵守法令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有任何非法使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輝於111年7月南下至系爭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3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位置堆置帆布袋、塑膠袋、木材、寶特瓶、碎紙屑、輪胎等廢棄物,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廢塑膠混合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顯無分類再利用之可能,且耀翔公司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經陳光輝當場制止並限期清除,仍置之不理,復經委託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限期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仍未獲理會,嗣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耀翔公司與被告劉伯華(下合稱耀翔公司等2人)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用,而耀翔公司等2人對原告詐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吳育成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法律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⒉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耀翔公司等2人則以:  ⒈被告並非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堆置廢棄物,兩造有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劉伯華及吳育成(下合稱劉伯華等2人)分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查封,被告 無法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非故意不處理,苗檢有要求被告寫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公文往返後,目前苗檢與苗栗環保局已批示被告可進廠處理,被告堆置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桃園廠區處理完之廢棄物,是有價值之物,被告準備賣給臺灣水泥及亞洲水泥作為燃料使用,被告前依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製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並檢附申請工廠登記核發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書供審,申請書上已載明「本公司原料塑膠膜屬於一般塑膠膜,倘若日後有使用廢塑膠膜,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辦理」,經該局112年4月20日函覆被告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被告所附申請書,非屬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又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認定免工廠登記案,業經該府於111年11月21日函覆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又系爭廠房之處置計畫經苗栗環保局指示須另作修改,係因花蓮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二廠受花蓮縣環保局作成停止收受廢塑膠及廢木材之行政處分,故耀翔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僅能運往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一廠作再利用處理,因一廠處理空間有限,方致耀翔公司之處置計畫進度延宕,並非惡意棄置可供再利用之廢塑膠於系爭廠房,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業已取得陳光輝同意清除之同意書,並有意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育成則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回收 ,且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可作為燃料使用,日後要售予亞洲水泥,是有價值的。被告堆置之物究為代碼R-0201廢塑膠抑或是D-0299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倘若為R-0201廢塑膠,是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中,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46條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卷一第91至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第103至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甲方)與耀翔公司(乙方)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吳育成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第1條約定原告將640、640-1、640-2、640-3、640-4、437-4、437-5、4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耀翔公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5日止,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非廠區及製程使用之危險物品(燃油除外)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乙方若有違反前述約定或土地、建物使用管制,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者,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命乙方停止使用租賃物,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條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提出之損害賠償,會同協商,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23條約定乙方應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如乙方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保證人丙方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卷一第155至15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090 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要求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438地號土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倘不予理會,將終止租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經被告劉伯華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卷一第63至69頁律師函暨回執)。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1 00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以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及刑責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即刻停止使用租賃物,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438地號土地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被告耀翔公司112年10月28日收受(收件人欄蓋用耀翔公司章與劉伯華章)(卷一第71至75頁律師函暨回執)。  ㈤系爭不動產上堆置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計4,817平方公尺(卷一第291頁之附圖)。  ㈥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2日至系爭廠房查核,該廠房貯存 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廢棄物R-0201廢塑膠片共27包以上,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惟耀翔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該局再以111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61737號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卷一第321至323頁函)。  ㈦耀翔公司並未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廢 棄物再利用存放地點(卷一第346頁訊問筆錄)。  ㈧劉伯華於112年6月29日偵訊時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辯 護人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明確(卷一第348頁訊問筆錄)。  ㈨苗檢檢察官以劉伯華等2人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營 建混合物(R-0503)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認其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85至190頁起訴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育成等2人部分  ⒈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限期改 善  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耀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下稱他1205卷,卷二第131至140頁)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他1205卷二第141頁),耀翔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名稱為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主要原料為R-0201廢塑膠(每月最大使用量約2,000公噸、平均使用量約1,600公噸),主要產品為粒徑4公分以下之220015塑膠片,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棄物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每月最大產量5公噸、平均產量4公噸)、D-0299廢塑膠混合物(每月最大產量10公噸、平均產量8公噸)。可知系爭不動產並非耀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經核准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地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僅有R-0201廢塑膠,D-0299廢塑膠混合物僅為處理R-0201廢塑膠過程中產生之少量廢棄物,並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  ⑵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6日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耀翔公 司自111年4月起至該日止,有將該公司長興一廠R-0201廢棄物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廠外貯存於系爭廠房,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環保局裁處耀翔公司罰鍰5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8月15日改善完成,有KW21057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及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00、396至398頁),嗣苗栗環保局於111年8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仍未依限改善完成,再處罰鍰10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改善完成,有KW210598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且耀翔公司等2人均未進行爭訟程序,上開處分均已確定(卷一第375頁劉伯華言詞辯論時陳述、卷一第391至403頁苗栗環保局函文及所附資料)。  ⑶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11年9月7日、9日至 系爭不動產拍攝現場廢棄物照片(他1205卷二第43至61頁),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說明R-02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認定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之廢棄物非R-0201廢塑膠,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670號函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2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亦表示耀翔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內容收受原料後(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須經廠內製程製造為產品(粒徑4公分以下塑膠片)後始得銷售,不得未經製造程序直接交付其他再利用公司使用。而劉伯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跟鴻太公司有兩種交易模式,一種是賣給他們分篩後的原料,一種是我們請他代工,我們粗分篩,再請他們細分篩,因為我們造粒機台還沒完全設置好,有些衍生性燃料棒無法做,雖然我們是再利用公司,但有些東西我們可能收太多,或自己製造能力趕不上,所以委託鴻太公司就廢塑膠再利用(他卷一第24頁),足認耀翔公司確有使用廠房堆置製造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原料後,未經製造即直接銷售給鴻太公司。  ⑷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系爭廠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廠內1、2、3號倉庫目視合計存放2,000公噸以上營建混合物R-0503(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等),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依稽查人員所拍攝照片(同上卷第205頁),1號倉庫內確有分選出之廢塑膠水管、電線、廢鐵等物品。  ⑸依苗栗環保局112年6月2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 紀錄單(苗檢11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一第109頁),系爭廠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苗檢開挖稽查結果,B區及1、2、3號倉庫堆置大量未分類完全之營建混合物R-0503(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R-0701、廢輪胎、廢混凝土塊),目視數量約2,000公噸,經劉伯華到場指認,確係其自111年9月以後陸續收受堆置。  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 月21日會同劉伯華、吳育成至系爭廠房稽查所製作之督察紀錄(卷二第75至81頁),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耀翔公司載入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龐大無法估算,另有R-0701廢木材。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過於龐大,顯然並非再利用R-0201廢塑膠原料後所產生。  ⑺依耀翔公司112年7月28日遞送予苗栗環保局之苗栗廠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一第323至334頁),其中自承系爭廠房中有存放耀翔公司桃園長興一廠之營建混合物(R-0503),核與耀翔公司外籍員工巴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16日老闆將我從桃園帶到系爭廠房,這段期間除了廢塑膠還有從工地帶來的垃圾,有泥土、木板、鐵、水泥、繩子從貨車車斗上倒下來,看來都是工地裡面的東西,我不清楚哪個工地來的,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一個禮拜約有2、3次(苗檢112年度他字第第596號卷,下稱他596卷,卷一第14至16頁),及劉伯華自承:廠內營建混合物有些是建材行過來的很多家都臺北縣市的(他596卷一第262頁)均相符,足認耀翔公司確有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並堆置於系爭廠房。  ⑻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受、堆置R-0 201、D-0299、R-0503、R-0701廢棄物,並經苗栗環保局依法開罰、限期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廠房不得供非法使用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否則原告得命耀翔公司停止使用租賃物,而所謂停止使用租賃物,應即為終止租約之意。而依上開說明,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經依法開罰、限期改善,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合法向耀翔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耀翔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1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耀翔公司再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耀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耀翔公司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耀翔公司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情事,吳育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劉伯華等2人雖抗辯附圖編號437-6(a)有部分是利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享公司)遺留下來(卷二第30頁),然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圖時,原告指出請求地政人員測量製圖之範圍,已有排除原利享公司遺留部分,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廠區位置簡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明確得知(本院卷一第251、267頁),足認其等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劉伯華部分  ⒈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記載,耀翔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已停業(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再依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1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15頁)記載,劉伯華表示自非法收受營建混合物被環保局移送偵辦至今,場址廢棄物均未移動亦未進出,另依耀翔公司向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苗栗廠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亦記載公司於裁處後即未營運(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於經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後,因已遭主管環保機關列管並定期派員稽查,應已無繼續運送廢棄物至系爭不動產堆置。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耀翔公司係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系爭租約係於斯時方經原告依約終止,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尚難認係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即係遭詐欺訂立,惟劉伯 華於偵訊時供稱:實際進場時間是111年5月至112年4月(他596卷一第2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原告與耀翔公司係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訂約後於111年2月間,耀翔公司確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工廠登記,有苗栗環保局提供耀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證(卷一第411至549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一開始即已預謀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係耀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二第30、109頁,劉伯華等2人僅爭執有部分係利享公司遺留,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僅耀翔公司為當事人、吳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廢棄物縱有妨害、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 、限期改善之事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並應由吳育成等2人依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騰空系爭不動產上廢棄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惟因劉伯華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無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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