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V-113-重訴-75-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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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詹鳳妹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徐碧蘭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動請求之對象為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月妹(下逕稱其名)之再轉繼承人且為全體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雖經被告爭執其非陳月妹之全體繼承人,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96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月妹為陳嬌妹之胞姊,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後繼承人僅陳嬌妹1人,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被繼承人陳嬌妹(下逕稱其名)之子女,被告徐碧蘭則為被告陳來潘之配偶,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原為原告及被告陳來潘,然因被告陳來潘拋棄繼承,是陳嬌妹、陳月妹(下稱陳嬌妹等2人)之繼承人全體即為原告1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乃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收補償金所購得,詎被告竟趁陳嬌妹不及注意,私自與出賣人共謀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徐碧蘭所有,已侵害陳嬌妹之權利,且被告徐碧蘭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買賣土地返還予陳嬌妹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又經原告清查陳嬌妹等2人之財產,發現被告於82年至84年間 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及印文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陳月妹生前為盲人,陳嬌妹生前亦無特意疼愛被告陳來潘,原告更從未聽聞陳嬌妹等2人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被告實係趁渠等未注意之下未經同意取得印章、權狀而私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害陳嬌妹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爰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買賣土地為被告共同籌資購買,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承買人亦明載為被告徐碧蘭,與陳嬌妹無涉。系爭土地則均為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蓋渠等生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受贈時亦承諾照顧陳月妹至其終老並為祭祀,概無偽造印文過戶之情事,且原告於陳嬌妹生前亦有分得數筆土地,並未獨厚被告。  ㈡況附表編號2之土地之登記,陳嬌妹曾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415號對被告徐碧蘭偽造文書等情提起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附表編號3、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嬌妹等2人之簽名、印文則與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之簽名、印文相同;而附表編號5、6之土地,原告亦為原所有權人之一,且尚經原告設定抵押權,更於86年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以清償其自身債務,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受贈與取得,其主張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⒈陳月妹與陳嬌妹為姊妹,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⒉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陳嬌妹 之子女,而被告陳來潘業已對陳嬌妹之遺產拋棄繼承,陳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下:   ⑴附表編號1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於79年6 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鍾陳完妹(下稱傅金和等2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33至39頁)。   ⑵附表編號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8 -5地號)土地全部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等2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41、43至49頁)。   ⑶附表編號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3月25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有(本院卷第51、53至59頁)。   ⑷附表編號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51、61至67頁)。   ⑸附表編號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8月31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有(本院卷第79至85、105頁)。   ⑹附表編號6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4月8日由原所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71至77、104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0頁):  ⒈系爭買賣土地於79年6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等2人移轉 予被告徐碧蘭,其實際買受人是否為陳嬌妹?  ⒉不爭執事項⒊、⑵至⑹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未經原所 有權人陳嬌妹或陳月妹同意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由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乃為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 收補償金所購得,被告並未給付價金,被告徐碧蘭未經陳嬌妹同意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自應就系爭買賣土地乃為陳嬌妹所購買並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土地79年6月11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59頁),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苗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550元,且其承買人為被告徐碧蘭等情,可知前開土地係由被告徐碧蘭向訴外人傅金和等2人所購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陳嬌妹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自有款項所支付(本院卷第19頁),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前開帳戶係於83年6月7日開戶(本院卷第201頁),距前開買賣契約之簽立已約4年,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嬌妹支付之證明,亦無陳嬌妹與傅金和等2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可佐,則其主張被告徐碧蘭對陳嬌妹有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徐碧蘭既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承買人,原告復未就其取 得該土地無法律原因且致陳嬌妹受有損害之事實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土地,亦非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碧蘭返還系爭 買賣土地,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原告或陳嬌妹生前既未經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依原告主張其繼承陳嬌妹權利(本院卷第264頁),亦僅為對被告徐碧蘭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所示即系爭買賣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2至6所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陳嬌妹等2人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並行使,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等語,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申請書,乃陸續於82年至84年間辦理,經過期間非短,其上所載陳嬌妹等2人之印文,自外觀直接觀察之,均為同一印文(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9、61至67、71至77、79至85頁),且其中陳月妹之印文亦與兩造及陳嬌妹於87年6月4日辦理附表編號6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辦理前開移轉登記程序除須權利人之印文外,尚需備置土地登記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等,原告泛稱被告乃趁陳嬌妹等2人不注意之際取得前開文件辦理,然未就此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採。  ⒊況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 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稱:陳嬌妹生前都把她名下的不動產於85年還86年間過戶給被告陳來潘,陳嬌妹生前意識都還清楚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依原告上開所述,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前意識都還清楚,且其在85至86年間尚有將其他土地過戶予被告陳來潘,難認陳嬌妹於在此之前3年間將附表編號2、3、5之土地分別移轉予被告陳來潘及徐碧蘭乃非出於其意而為。復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頁),經陳月妹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15號偵查程序到庭證稱該土地係由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徐碧蘭,陳嬌妹於陳月妹證述後則亦自陳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徐碧蘭,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附表編號2之土地乃為陳嬌妹等2人贈與被告徐碧蘭。  ⒋又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乃於87年6月24日經共有物合併分割後,變更為原告單獨所有,嗣於87年8月2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東海(本院卷第91至93、103至106頁),原告雖否認有為該等分割及移轉為其所為(本院卷第267、290頁),然原告曾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請求被告徐碧蘭等分割附表編號6之土地,嗣經原告撤回該案,有該案之開庭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撤回狀、本院通知被告及陳月妹撤回之函文(本院卷第251、253、293至295、401頁)及兩造、陳月妹間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土地之87年3月17日協議書(本院卷第255頁)可參,可見原告於86年間確曾起訴請求被告、陳月妹分割該土地,自當知悉被告取得附表編號6之土地,倘被告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陳月妹應於該案起訴後請求被告徐碧蘭返還,而非逕於協議分割,且原告亦陳稱被告乃與陳嬌妹等2人同住,該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陳嬌妹亦應有略聞一二,是亦難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5、6之土地乃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印文取得系爭土地,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而有侵權行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被告係因受陳嬌妹等2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等主張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為陳嬌妹等2人生前贈與被告,當非遺產之一部,原告縱為繼承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基於其所有權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⒎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此乃為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實施權規定,且其請求塗銷者亦為被告自陳嬌妹等2人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2、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原告雖於變更聲明後追加請求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其請求被告徐碧蘭塗銷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已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其請求移轉登記當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2、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2、4、6,被告陳來潘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取陳嬌妹等2人之父親陳 阿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陳明與本件請求標的之土地有何關聯而為摸索證明,非法所許;而原告聲請調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97頁),並稱為確認是否有追加之必要等語,可知該等調查證據聲請與本件已繫屬之訴訟標的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陳嬌妹等2人自苗栗縣政府所獲土地徵收補償金以證明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陳嬌妹等2人所出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陳嬌妹出資等語,顯與陳月妹無關,至陳嬌妹部分縱有取得土地補償金,亦無從由此推認該筆補償金乃用以支付予系爭土地價金,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又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按:原告應漏載「全卷」)(本院卷第437頁),然該案於110年12月28日業經判決在案,該等調查證據聲請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原告卻本院諭知聲請調查期間及其自行承諾之聲請期間後始提出(本院卷第268、291至292頁),已有逾期提出攻擊方法之情事,且該案所認被告陳來潘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於106年7月間陳嬌妹死亡後所為,與如附表3、5之物權行為時、地、情形均相差甚遠,則不許原告聲請調查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應有 部分 原所有 權人 登記所 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1 福星段田寮小段209地號 全部 傅金和、 鍾陳完妹 徐碧蘭 79年6月18日 買賣 79年6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4590號 2 文峰段312地號 全部 陳嬌妹、陳月妹各2分之1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8號 3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嬌妹 陳來潘 82年3月25日 贈與 82年3月24日苗栗地所字第2768號 4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月妹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9號 5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嬌妹 陳來潘 84年8月31日 贈與 84年8月29日苗栗地所字第10022號 6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月妹 徐碧蘭 84年4月8日 贈與 84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345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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