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重訴-78-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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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7,06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1,1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8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金額(卷一第469頁、第553頁、第611頁),最後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11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祥玉餐飲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下稱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蔡升助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於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蔡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受有雙側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重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出院迄今仍無法如事故前正常生活,後續亦須忍受移除鋼板、手術移除右髖異位性骨化、手術橈骨接合及牙齒重建手術等折磨,身心實受創甚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升助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路地面有「慢」字標線2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蔡升助之車輛遭原告撞擊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可見蔡升助已通過路口中間,若原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故。再依原告機車毀損嚴重之情觀之,原告車速應極快,有超速之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應依此減免被告之給付。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鑑定費用10,0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等事實不爭執。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且勞動力減損係人格權受損之參考依據,是評價精神賠償之參考,性質上並非財產損失,不應獨立於精神賠償範圍,而主張財產上損失。但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548,744元不爭執。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若於80萬元以內則被告不予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玉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61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被告蔡升助於111年4 月7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科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聯合處骨折、下頜骨右側髁頭骨折、下頜骨左下骨角骨折、左側氣血胸、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手肘處粉碎性骨折、左橈骨及尺骨近手肘處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髖異位性骨化、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訴外 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警卷第79頁)。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所有(警卷第81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38.45(卷一第449頁)。 ⒋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卷一第622至623 頁)。鑑定費用10,000元(臺中榮總鑑定費)。(卷一第613頁)。機車損害17,750元(卷一第613頁)。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 ⒌醫療費用1,551,211元(卷一第616至621頁)。 ⒍薪資損害548,533元(卷一第612頁至613頁)。 ⒎如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被告蔡 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為8,548,744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47年1月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原告自111年4月起薪資為91,259元,勞動力減損每月35,08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548,744元)(卷一第75頁、第614頁)。 ⒏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強制險理賠金536,2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蔡升助另辯以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卷一第223頁),原告行駛之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前地面畫有「慢 慢」二字,原告即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警局提供之光碟1份附卷可憑(卷一證物袋內)。依原告於警局調查時陳稱:當其發現被告之車時,其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其已忘記是否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卷一第265頁),顯見其與蔡升助所駕車輛撞擊之前,即使煞車亦無法閃避,若原告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現蔡升助之車輛時,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再參原告自陳其所駕駛之機車車前頭為撞擊部位,其機車已全毀報廢(卷一第265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應不致有機車全毀之撞擊力。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卷一第225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升助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之車輛,應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原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故肇事之次要原因,依原告及蔡升助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蔡升助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蔡升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祥玉企業之受僱人,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警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RCQ-7582號租賃小貨車,車輛側面印有「祥玉餐飲企業」及電話、「祥玉餐飲 專業便當 合菜製作 團體膳食」等,車尾門印有「祥玉」(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蔡升助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蔡升助與祥玉企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蔡升助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 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等,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5,15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 21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5,440元。另自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5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69,710元。(卷一第624至62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至112年8月15日仍因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合併髖關節僵硬,活動受限(卷一第601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卷一第35至38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5,150元(卷一第612頁)。蔡升助雖辯稱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仰賴家人接送應屬必要,自不能因係家人接送即謂原告無交通費用之損失,且較長途之交通期間,如高雄至臺中,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應較高鐵票價為高,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應為可採。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1、29、37、60部分,原告已撤回(卷一第624頁、卷二第61頁),其餘153,62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相應之治療卡、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77至164頁、第587至603頁),應足憑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53,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44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41,500元(卷一第574至576頁),其間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在臺中榮總住院(卷一第58頁),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卷一第86至87頁)。蔡升助則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卷一第58頁),即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若為住院期間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等語(卷二第6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1之111年4月26日看護費2,000元(家人照顧),因原告自陳該日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卷一第574頁、第630頁、第58頁),故認應不需原告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原告主張其餘編號2至5為住院期間看護費共89,000元,有其所提單據為證(卷一第574至575頁、第209至212頁),應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6之自費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1,500元×11日),因原告傷勢嚴重,出院後之生活照顧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諸如起床、穿脫衣服及排泄等,皆需專人指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卷一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7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111年11月18日1日)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332,000元一節,蔡升助則主張原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0元)始為適當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58頁),且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蔡升助主張每月以36,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99,200元(1,200元×166日=199,200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89,000元+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家人看護費用199,200元=30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有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卷一第449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為8,548,744元(卷一第577頁、第554頁),蔡升助辯以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升助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不爭執事項⒎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蔡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部分為8,548,74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據其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單(卷一第75頁)為證,依其111年4月月薪91,259元乘以百分之38.45(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35,08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自111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期日之次日)起至147年1月3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後為8,548,744元(卷一第614頁)(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8,548,744元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嚴 重,自111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至113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卷一第579頁、第633頁),長期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229,204元、1,982,737元;名下財產價值約4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428,200元、45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祥玉企業為合夥,資本額為5,000,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1,905元、19,020元,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蔡升助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108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交通費用153,620元+看護費用為304,7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慰撫金800,000元=11,982,108元)。原告與蔡升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蔡升助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7,476元(11,982,108元×70%=8,387,476元,元以下4捨5入)。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36,292元,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387,476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6,292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51,184元(8,387,476元-536,292元=7,851,1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2,875元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20-2頁、第420-3頁),原告113年3月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卷一第536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875元部分,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48,744元【計算方式為:35,089×243.0000 0000+(35,089×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54 8,744.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