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重訴-80-20241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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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又倘執行法院於新分配期日執行分配,所依據之分配表係就該期日重新製作者,而非兩造現所爭執之分配表,則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刪除該表上所列被告可分配之債權,是否仍有訴訟之實益,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拍賣執行標的,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942萬5,000元,並於11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又甲分配表之表1記載被告得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6萬5,74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分配金額76萬5,74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000萬元)、債權原本8,800萬元(分配表所登載本金8,000萬元實為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而因被告未受足額分配而不影響最終分配結果)、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075萬7,699元(下稱系爭利息)、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8億3,996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分配比率百分之二點一四六四、分配金額1,997萬6,606元、不足額9億1,074萬1,093元」。再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甲分配表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因其已就被告債權本金逾8,780萬元部分及系爭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認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訴訟)為由,將系爭違約金全部、系爭執行費超過50萬4,000元部分剔除。惟因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甲分配表,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就系爭執行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之事證。系爭執行費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系爭執行費於金額超過50萬4,000元部分應剔除確定(下稱丑訴訟)。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7日以苗院漢105司執而字第309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依據子訴訟、丑訴訟確定判決更正甲分配表之內容,台灣金服公司因此製作113年7月1日分配表(系爭執行費逾50萬4,000元部分、系爭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剔除;下稱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3年7月9日發函寄送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被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登載為無,是系爭利息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且系爭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乙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利息,並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被告通知執行處同意剔除系爭利息,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台灣金服公司更正乙分配表,將系爭利息全數剔除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子訴訟及丑訴訟之歷審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81、111至127頁)、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製作日期113年8月23日分配表底稿(本院卷第91至94頁;下稱丙分配表)、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原告就系爭利息未於分配期日(110年7月23日)前1日提出 異議,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且原告更曾於子訴訟中明確肯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此觀諸子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利息已經原告捨棄異議權而確定。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子訴訟、丑訴訟之結果而經執行處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此已不得異議債權重新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即使不論就系爭利息原告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要件,系爭利息既因被告同意剔除而為執行處通知台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已剔除系爭利息之新分配表,同前所載,法院就已將失效之乙分配表為任何裁決,均無法認對原告具訴訟實益,原告就本件訴訟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瑕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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