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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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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