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養聲-3-2024100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范增輝 武氏鳳 相 對 人 武晉科(VO˙TAN˙KHOA)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VO˙TAN˙KHOA)(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法 院裁定收養甲○○弟弟之子即相對人乙○○為養子,相對人於107年12月13日來臺灣,幾天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但戶政事務所告知需要三年才能申請身分證,並表示會再通知兩造,然等到現今卻告知不能辦理,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至移民署申請相對人之居留證,移民署亦不予申請,並表示相對人之居留證於113年1月3日過期,因此相對人於112年12月30日回越南。相對人無法在臺灣居住,為此聲請許可終止收養,讓相對人可回歸越南戶籍等語。 二、相對人雖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同意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又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 前案紀錄表、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8日移署入字第113008502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未歸,又相對人無法取得我國戶籍,亦無法居留我國,導致兩造間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