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4-事聲-1-202502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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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當事人請求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當事人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命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 准予異議人至便利商店繳納。補正的文請向定股向書記官拿 取相對人之文件。當初異議人的名字是相對人,人身不自由在監執行,又無2400元囚車費開庭,懇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幫助異議人,其身體不舒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未依上述規定繳納異議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同年11月18日以苗院漢非清113司促字第4238號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異議,並檢附多元規費繳款單以便利異議人補正該瑕疵;而該函文乃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事聲卷第159至161頁),則參諸上開法律說明,該函文已明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則該函性質非僅於一般行政公函而屬裁定之性質。而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異議訴訟費用1000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事聲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既曾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則稽之上開法律說明,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毋庸再行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即可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之異議因未繳納異議訴訟費用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是本院自形式上裁定駁回其異議,即不再行審究異議意旨所述之實質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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