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4-全-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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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鄭信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已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及利息在案。然於本案判決前有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因相對人恐有脫產之嫌疑,如不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3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10萬元,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在案。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事件,其案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書,係相對人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聲請人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15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1分許,將200萬元、110萬元交予相對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係遭相對人詐騙,而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向其借款,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尚未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可供執行,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縱使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為借款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其借款,及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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