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V-114-全-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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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簡字第68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故聲請人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100萬元之本息在案。然本件有於民事判決前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恐有脫產嫌疑。若不現在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 4年度苗簡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但其於本件聲請中所檢附司裁卷內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內容卻係記載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遞送不實憑證給他人使用,作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其於該訴訟中所起訴之事實,亦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有附民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訴訟標的已明確表明為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其於本件聲請中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完全相異之訴訟標的,故其是否已經釋明法文規定請求之原因,已有疑問。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但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要難使本院就此得生薄弱之心證。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如相對人出售其所有財產之資料、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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