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司他-1-2025032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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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禹綺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4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為暫免徵收,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屬非財產權起訴,並無上開法條適用。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僅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且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5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元=1,1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