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4-司他-4-202503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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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永浤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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