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4-司促-184-2025010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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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詹嘉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9,207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嘉玥於民國112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6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9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3.38%)。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一證二)。(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三),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詹嘉玥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09,20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證據: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三、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乙份。四、利率變動表乙份。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