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司促-1873-2025033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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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天保 朱珮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海富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匯   款,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 害賠償、給付工程款、投資等),尚難釋明債務人有向債權人借款之情事,再者,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人之姓名,難以釋明對話人即為債務人,另債權人提出關於債務人借款明細附表,惟上開資料僅係債權人單方提出,未經雙方簽名約定,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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