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4-司促-202-20250109-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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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江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㈠2,698,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㈡2,924,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㈢1,197,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㈣1,45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