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4-司促-464-2025032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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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錦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由第三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或禾悅企 業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並由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無從兌領,聲請對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之,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支票正面影本及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無從知悉票據背面有無受款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之背書,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從而,債權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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