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V-114-司家救-1-20250306-1
字號
司家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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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怜捷 上列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晉源、許琬昀間114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2006年份之小型自用客車;民國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680元、89,100元,茲審酌聲請人收入微薄,又因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