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V-114-司拍-10-20250306-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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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羅書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4月12日將其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322萬元(嗣變更為3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林祐葆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0年9月10日、141年4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林祐葆即於(1)110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30年9月15日止;(2)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3)111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4)111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26年4月14日止,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78,0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成功 405 114.76 1/1 重測前:410-22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55.35 二層:70.43 騎樓:15.08 總面積:140.86 1/1 重測前:蟠桃513建號